檢察實踐中適用認罪認罰存在的問題和對策建議
作者:丁龍柏 發布時間:2020/3/11 14:48:57 瀏覽量:
【摘要】認罪認罰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新內容,修改制定之前已在有關地區試點,后以立法的形式予以 固定,F全國已全面推廣執行數月,在實行過程中遇到不少新問題,急需研究解決。為進一步落實好認罪認罰 制度,解決案件繁簡分流和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司法資源的利用率,本文對基層檢察機關開展認罪認罰過程 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一一探討,初步提出解決途徑,以期對司法實務有所裨益。
【關鍵字】認罪認罰 辯護人或值班律師 量刑建議
一、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背景與 重大意義
刑法修正案八將坦白從寬寫入刑法,標志著實體 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坦白從寬,但程序法上如何操作 尚需立法予以規定。2014年6月27日,十二屆全國人 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決定,授權最高(下轉66頁) (上接64頁)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北京等18個 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對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1類案 件依法從寬、從簡、從快處理。這是第一次從實體 法、程序法的角度對認罪、認罰綜合考慮,是實體法 與程序法對落實坦白從寬政策的實踐探索。2016年7 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六次會議 審議通過《試點方案》。2016年9月3日,十二屆全國 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決定,授權最高法、 最高檢在北京等18個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 制度試點工作,將速裁程序納入試點。2016年11月16 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 聯合印發《試點辦法》,標志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 點正式啟動。經過幾年探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價值 逐步凸顯。實踐證明,構建區別對待、繁簡分流的多層次刑事訴訟制度體系,符合我國司法實踐需要和刑 事訴訟發展規律。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總結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經驗基礎上,將認罪認罰從寬 處理作為一項重要原則正式立法,并增加了認罪認罰 自愿性的權利告知程序、值班律師制度以及速裁程序 等內容,促進改革成果法律化、制度化,具有深刻的 時代背景和實踐意義。一是有利于及時有效懲罰犯 罪、維護社會穩定;二是有利于落實好寬嚴相濟、促 進司法公正;三是有利于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完善刑 事法律制度。
二、準確把握“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 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睋,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 實。這里的犯罪事實應指主要犯罪事實。因此,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對指控的個別細節有異議或者對行為 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認罪”的認定!罢J罰”指的是 愿意接受處罰,包括愿意接受刑罰處罰,積極退贓、 退賠,愿意賠償被害人與其和解、預交罰金等!皬膶挕敝傅氖且婪◤膶、可以從寬。從寬包括對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從寬必須根據 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等予以綜合把握,不能突破 法律底線,對于主觀惡性大、后果嚴重、屢教不改 的,盡管認罪認罰,也可不從寬。要將寬嚴相濟的形 勢政策貫穿于認罪認罰的始終,做到罰當其罪,罪責 刑相適應。
三、檢察機關在開展認罪認罰中遇到的問題
。ㄒ唬﹤刹闄C關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貫徹不到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偵查 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 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 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钡谝话倭䲢l第二款規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 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從筆者對公 安機關認罪認罰開展情況看,存在一些不足之處。一 是偵查機關偵查員尚未全面履行認罪認罰告知義務、 尚未在所有認罪認罰案件的起訴意見書中予以列明認 罪認罰情況。即便告知也是流于形式,只注重犯罪嫌 疑人是否在相關告知載體回執文書上簽字,不注重開 展釋法說理工作,導致犯罪嫌疑人未真正理解認罪認 罰的法律規定,積極參與度不高;二是受批準逮捕率 考核因素的影響,偵查機關有的承辦人在辦理個別案 件時,部分偵查人員未及時將案件雙方當事人和解的 文書附卷,導致在案件進入審查逮捕環節后,檢察機 關承辦人不能及時審閱上述證據,訊問相關當事人了 解和解情況后才向偵查員核實,一定程度上拖延了辦 案時效,不利于認罪認罰工作的開展。
。ǘ┲蛋嗦蓭熣J罪認罰辯護尚未真正覆蓋并發 揮作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 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 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 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人民法 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 值班律師提供便利”。從筆者所在轄區看,截止目 前,法律援助機構尚未在看守所、檢察院派駐值班律 師,因而,即使公檢法機關辦案人員告知了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的權利,其也難以得見 值班律師,更別談服務。為推進本項工作,本院用辦案經費聘請轄區內的部